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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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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盜竊案無罪辯護檢察院撤訴 案件簡介 康某某,男,漢族,住安徽省利辛縣?的衬骋蛏嫦颖I竊罪一案于2008年1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4日經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執行逮捕。2008年4月24日,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康某某、劉某某、魏某犯盜竊罪為由,對被告人等提起公訴。該院在起訴書中指控:2008年1月3日晚19時許,被告人康某某、劉某某、魏某伙同郭某(未滿16周歲)竄至瑞安市飛云鎮飛云東路18號中創車業有限公司,爬廁所的圍墻入室,進入公司后關掉電閘,用事先準備好的螺絲刀撬開該公司一樓財務室抽屜,并竊取抽屜內的現金共計19428元人民幣。 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黃銀龍律師接受被告人康某某家屬委托后,多次會見被告人,反復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先后兩次到犯罪現場觀察了解情況。之后,在法庭上,辯護律師提出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意見。辯護人的觀點,受到了法院的重視。2008年5月15日,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本案事實和證據發生變化為由,申請向法院撤回起訴。同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裁定書,準許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同日,瑞安市人民檢察院將涉案三名被告人的強制措施全部變更為取保候審。2008年6月6日,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為由而解除了三被告人的取保候審。本案無罪辯護的成功,充分顯示了瑞安法院嚴格依法辦事、信守法治理念的可貴精神。同時也體現了辯護律師扎實的法律功底和嚴謹負責的辦案作風。該案的成功辯護,也對瑞安的法治觀念、程序理念產生了較大的沖擊。 附:本案辯護綱要 辯護綱要 審判長: 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盜竊罪,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F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分析一下?刀苟贡I竊罪案證據體系 一、書證、物證 1、戶籍證明 2、情況說明-郭偉未滿16周歲釋放 3、抓獲經過 4、扣押物品清單 A、第47-48頁康的贓物4500元+120元 B、第133頁 郭偉父親黃友被扣4500元-自己的錢,非贓物 5、搜查筆錄和照片(第44、45頁)-康父母的錢 6、辨認筆錄 第49、57頁康的地點和同案犯辨認,第80、93頁劉的地點和同案犯辨認,第127、130頁郭的地點和同案犯辨認。 7、法定代理人到場通知書-用以證明取證程序的合法性。 二、證人證言 1、黃友、郭俊平、郭文成證言:僅能證明郭偉的身份狀況,不能證明是誰作案盜竊。 2、夏克生和林翔翔的證言:僅能證明失盜,而不能證明是被告人等作案。須注意的是兩人均陳述到失盜后,抽屜關著開不了,最后用鑰匙打開。而且夏克生并非失主,被盜財物是公司的,而非股東個人的,不應認定為被害人陳述。 3、郭偉的證言應歸類為被告人供述。 三、被告人供述 1、康豆豆的供述 其一當庭供述,可作為定案依據。 其二書面供述,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A、內容與事實不符,沒有實施盜竊。B、是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結果,屬非法證據,應予以排除。C、程序不合法。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6條之規定,訊問時應當有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本案中實際未到場,而是一次性簽字。其訊問筆錄到場監護人一欄均注明無。 2、劉邦發的供述 其一當庭供述 其二書面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A、內容與事實不符,沒有實施盜竊。B、程序不合法。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6條之規定,訊問時應當有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本案中實際未到場,而是一次性簽字。其訊問筆錄到場監護人一欄均注明無。 3、魏蛟的供述 其一當庭供述 其二書面供述,5次均說沒有實施盜竊。 4、郭偉的書面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A內容與事實不符,沒有實施盜竊。B因可出來,不排除公安人員以供認就放人為條件下作出此供述。 四、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諸多疑點,無法合理排除。 1、提議碰面、作案過程、贓物去處存在諸多矛盾。 2、爬墻到廁所路線如何,相距起碼60、70米,都沒被人發現。 3、廁所沒有窗戶為什么說有,高2.5米,沒有立足點,如何原路返回。來去都有難度,為何都是簡單帶過。 4、監控器:關閉前的時間和內容 5、門為什么會開著 6、抽屜被盜后為什么鎖著,后用鑰匙開掉。 7、被告人父母說被告人案發時在家,魏父說案發時與魏在一起。 8、錢到那里去了 9、是否因康曾偷電瓶被開除而被懷疑。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矛盾重重,疑點頗多,無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證據鎖鏈。其中的盜竊者這一環節是斷裂的,未達到充分確實的證明要求。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或刑訴法第46條“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應當判處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判處被告人無罪釋放。 辯護人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黃銀龍 二00八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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